(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利用、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加强水生态保护和修复。”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乡村振兴、林草、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保护等相关工作。”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实行标准化、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水利工程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的信息化管理。”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益或者淹没范围跨市(州)的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或者主要被淹没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分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款修改为:“受益或者淹没范围在一个县(市、区)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大型水库工程由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合作组织等管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其经费保障模式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负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机制,按照工程运行管护定额标准,落实工程运行管护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入。”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建立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项目法人实施、社会各方参与的建设体系,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八、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利工程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体系,加强监督队伍建设。履行监督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相关内容修改为第二款:“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条规定的情形,造成建设、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为水库库区保护范围;”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水利工程水质保护工作,使水利工程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相应标准。”
十四、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用水统计调查工作,与用水户确认实际供水量。”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