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政府信息公开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2021年本)

信息来源:法规与监督审计处   发布时间:2022-01-29 09:48

序号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

主体

责任事项

问责依据

追责情形

及免责情形

监督方式

513

行政许可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40

2.《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     

粮食储备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会同有关专业人员到经营现场进行考察,提出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

2.《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军粮供应站和军粮代供点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十六条

执法督查处、粮食储备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关规定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指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六条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83

行政处罚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四十九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

执法督查处、粮食储备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四十九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六、六十八

执法督查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违反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六、六十八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十二条、六十九条

执法督查处、粮食储备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违反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86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四十三条

执法督查处、粮食储备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0

4387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等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未按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未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十七条、二十三条、四十五条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四十条、四十九条

3.《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三四条、三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粮食储备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对粮食收购者等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未按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未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七

3.《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三十七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88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四十六条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十八条、三十八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收购者、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89

行政处罚

对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执法督查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0

行政处罚

对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条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执法督查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1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三十

执法督查处、粮食储备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食经营者违反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2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不具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单独粮食检验场所的、不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不具备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又无委托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三十五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不具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单独粮食检验场所的、不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不具备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又无委托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3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十四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以及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4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七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5

行政处罚

对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七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6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四十七条

执法督查处、粮食储备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7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条、第四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8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条、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二十九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条、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二十九条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399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字样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三十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字样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三十条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400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401

行政处罚

对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四十三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402

行政处罚

对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行政处罚

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五十一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

2.《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第五十一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4403

行政处罚

对违规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八条

执法督查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违规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或者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十八条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168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条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执法督查处、粮食储备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查封、扣押的粮食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的粮食,应当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6.有法定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7.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259

行政检查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的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

执法督查处、粮食储备处、安全仓储与科技处

1.检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的

2.处置责任: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

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免责的情形。

监督电话:

028—8673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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