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年07月30日 14时51分 来源: 四川省监狱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依法承担全省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工作。
第三条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过程中,遇到涉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专业疑难问题时,可以委托法医技术人员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审核并出具意见,审核意见作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依法依规、客观公正。
第三章 病情诊断和妊娠检查
第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妊娠检查由两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
第九条 病情诊断或妊娠检查医师应当认真查看医疗文件,亲自诊查病人,进行合议并出具意见,填写《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并附三个月内的检验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客观诊断依据;相关诊断依据为复印件的,应当盖章予以确认。《罪犯病情诊断书》《罪犯妊娠检查书》由两名负责诊断检查的医师签名,并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后,加盖诊断医院公章。
第十条 《罪犯病情诊断书》《罪犯妊娠检查书》应当包括罪犯基本情况、既往病史体征、检查治疗情况、结论意见等内容,诊断依据或结论意见应当包括疾病诊断结果、疾病严重程度评估、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范围的结论等。罪犯病情诊断意见关于病情的表述应当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相应条款。
第十一条 《罪犯病情诊断书》《罪犯妊娠检查书》自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作为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超过三个月的,监狱应当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重新进行病情诊断或妊娠检查,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
第十三条 医师对诊断检查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中写明分歧内容和理由,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因意见分歧无法作出一致结论的,监狱应当委托其他同等级或者以上等级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组织病情诊断或妊娠检查。
第十五条 在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相关监狱应将《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送罪犯本人一份。
第五章 精神疾病及生活不能自理罪犯鉴别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暴力行为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精神疾病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国卫疾控发〔2018〕13号)文件中危险性评估分级规定,3级以上(含3级)危险性评估等级对应为有严重暴力行为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组织鉴别小组进行。鉴别小组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查被鉴别人日常生活行为,审核相关治疗、护理、健康档案和观察记录,以及必要的体检和辅助检查,经集体研究后作出鉴别意见。
第二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六章 病情诊断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的罪犯,监狱应当制作《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送达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委托书应张贴罪犯本人相片,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附罪犯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接到罪犯所在监狱书面委托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医师进行诊断检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或《罪犯妊娠检查书》。
第二十五条 对于罪犯病情严重、短期内有生命危险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受委托医院应当在三日内完成诊断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的“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是指罪犯所患疾病病情危重,有临床生命体征改变,并经临床诊断和评估后确有短期内发生死亡可能的情形。诊断医院在《罪犯病情诊断书》注明“短期内有死亡风险”或者明确出具病危通知书,视为“短期内有生命危险”。临床上把某种疾病评估为“具有发生猝死的可能”一般不作为“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情形加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罪犯就诊的医疗机构七日内出具的病危通知书可以作为诊断医院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的依据。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或“短期内有死亡风险(生命危险)”的《罪犯病情诊断书》,可以作为紧急保外就医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或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狱纪检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并督促落实相关保密规定,严防发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等工作的相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罪犯死亡、丧失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而被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相关资料应建档保存,一般不得借阅或复印。各押犯监狱确需借阅或复印的,应出具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明,经系统中心医院主管业务院长批准后方可借阅或复印;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需要调阅或复印的,系统中心医院按规定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监狱在开展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工作期间,需要将罪犯带押至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的,应严格按照司法部《罪犯离监就医工作规定》及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工作规定(试行)》(川狱发〔2018〕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