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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8282882/2018-00373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2018-08-02
  • 发布日期:2018-08-04
  • 文  号:川办发〔2018〕59号
  • 有 效 性 :继续有效
  • 废止日期: 1848643199000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办发〔2018〕5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不再通过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长远生计按以下办法保障。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现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逐年缴费至符合条件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按年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具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从未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职工养老保险。

  (二)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以批准征地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比例,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的办法,一次性筹集最多不超过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或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各地可按政策调整前后稳妥衔接的原则,确定计算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基数。

  (三)各地按照“待遇不降低、政策相衔接”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以下人员发放生活补贴:

  1.征地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生活补贴标准按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生活补贴条件时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当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指数0.6的参保人员计发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间的差额确定,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相应增减。

  (四)养老保险补偿费原则上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逐年为被征地农民代缴核定年限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发放生活补贴、分类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

  (五)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的缺口资金,由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筹集。

  (六)《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的规定停止执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预存款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98号)停止执行。

  二、调整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有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的,将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8号)有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通过一次性补缴费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逐步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按照国家要求,我省2018年至2021年,各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依次调整为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50%、55%和60%。各地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和征缴稽核,坚决防止参保单位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收入和统一以缴费基数下限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缴费基数下限。

  四、切实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政策调整后的相关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本通知是对我省现行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事关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征地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具体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合力,确保征地补偿范围和对象依法合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及时足额筹集,政策调整有关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不折不扣执行到位。

  (二)周密谋划,稳妥衔接。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办法及资金缺口筹集和管理办法,确保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低保等各项政策无缝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等省直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待遇的具体办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要以征地后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年满60周岁未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为重点,鼓励其积极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在参保前提下,多措并举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主体地位,允许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条件和制度规定,自主、自愿选择保障方式。

  (三)加强宣传,解读政策。各地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科学研判舆情,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坚决防止不法分子炒作,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要通过丰富多样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宣传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金收支管理政策,帮助群众全面正确理解我省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引导群众尽早参保、持续参保。

  (四)制定预案,化解风险。各地要深入分析政策调整可能带来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切实做好信访维稳、应急处置等工作,动态跟踪可能出现的风险,一旦发现问题,要提前预警、及时报告,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风险,为政策调整营造良好环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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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8月04日 19时58分
  • 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办发〔2018〕5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不再通过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长远生计按以下办法保障。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现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逐年缴费至符合条件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按年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具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从未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职工养老保险。

      (二)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以批准征地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比例,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的办法,一次性筹集最多不超过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或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各地可按政策调整前后稳妥衔接的原则,确定计算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基数。

      (三)各地按照“待遇不降低、政策相衔接”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以下人员发放生活补贴:

      1.征地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生活补贴标准按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生活补贴条件时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当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指数0.6的参保人员计发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间的差额确定,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相应增减。

      (四)养老保险补偿费原则上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逐年为被征地农民代缴核定年限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发放生活补贴、分类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

      (五)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的缺口资金,由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筹集。

      (六)《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的规定停止执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预存款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98号)停止执行。

      二、调整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有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的,将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8号)有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通过一次性补缴费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逐步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按照国家要求,我省2018年至2021年,各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依次调整为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50%、55%和60%。各地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和征缴稽核,坚决防止参保单位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收入和统一以缴费基数下限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缴费基数下限。

      四、切实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政策调整后的相关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本通知是对我省现行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事关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征地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具体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合力,确保征地补偿范围和对象依法合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及时足额筹集,政策调整有关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不折不扣执行到位。

      (二)周密谋划,稳妥衔接。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办法及资金缺口筹集和管理办法,确保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低保等各项政策无缝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等省直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待遇的具体办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要以征地后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年满60周岁未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为重点,鼓励其积极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在参保前提下,多措并举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主体地位,允许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条件和制度规定,自主、自愿选择保障方式。

      (三)加强宣传,解读政策。各地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科学研判舆情,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坚决防止不法分子炒作,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要通过丰富多样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宣传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金收支管理政策,帮助群众全面正确理解我省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引导群众尽早参保、持续参保。

      (四)制定预案,化解风险。各地要深入分析政策调整可能带来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切实做好信访维稳、应急处置等工作,动态跟踪可能出现的风险,一旦发现问题,要提前预警、及时报告,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风险,为政策调整营造良好环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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