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6年07月29日 10时39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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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6年8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6062 

      3、电子邮箱:scfzbjcd@163.com 

      附件:《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

      非法财物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

      当事人对较大数额财物的价值认定有异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前款听证范围,或者处罚金额低于第一款听证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等,由实施行政处罚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在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六)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件,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并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请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作好记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由组织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逾期不通知当事人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两名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两名以上行政处罚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宣布案由;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宣读听证纪律;

      (四)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五)不公开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有第三人参加听证会的,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九条 质证后,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应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最后陈述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质证和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五)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退,致使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终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实施的《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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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6年07月29日 10时39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6年8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处 邮编: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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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

      非法财物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

      当事人对较大数额财物的价值认定有异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前款听证范围,或者处罚金额低于第一款听证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等,由实施行政处罚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在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六)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件,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并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请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作好记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由组织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逾期不通知当事人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两名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两名以上行政处罚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宣布案由;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宣读听证纪律;

      (四)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五)不公开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有第三人参加听证会的,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九条 质证后,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应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最后陈述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质证和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五)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退,致使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终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实施的《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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